信仰与理性下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摘 要:正义是人类社会不变的精神追求,然而其定义繁复多变,其实质难以定论,其中有以规范形式固定下来的形式的正义,有隐藏于条文之后的实质的正义。对此相关的学术讨论如浩瀚烟海,有观点认为,实质的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应该在法律中起到指引作用,优先于形式正义。但事实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形式的正义是必须被优先保障的。原因有三:实质正义的判断标准无法确定;形式正义是看得见的公平与正义;形式正义的内涵符合法治的要求。因此,面对而这冲突,应该在保证形式正义的前提下辅以实质正义,即从制度层面保障形式正义,在这一基础之上面对形式正义所造成或是无法解决的不公正时再采用实质正义进行补救与纠正。

关键词:法;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6 — 0090 — 03

电影讲述的故事发生在二战期间,日本偷袭美国珍珠港,太平洋战争全面爆发,年轻的道斯和所有其他青年小伙子一样,怀着报效国家的一腔热血,告别了父母与未婚妻,走向了残酷的战场。可是他又是不同的,他的信仰让他拒绝夺走任何一个人的生命,他甚至拒绝在队伍里拿起枪支。因此,即使有着优秀的体能,道斯在部队中依然是一个异类,被同伴排挤,被长官训斥,军方甚至试图以精神障碍为借口将他赶出军队,在一切尝试未果后,他们拿出了杀手锏,以违抗上级命令为由,道斯被送上了军事法庭,他的父亲,一名一战时的老兵,找他的老长官救了道斯。然后事情的发展就变得顺理成章了,他成了队伍里唯一一个被允许不带武器上场的战士,他拒绝杀人,成为了一名医疗兵,救助战友。后面的故事带着一些近乎传奇的色彩,道斯手无寸铁的在钢锯岭一战中救下了75名伤员,他的信仰支撑着他,在体力透支的时候,想着再救一个,再一个,最终成就了这么一个“良心拒服兵役”(conscientious objector)①的神话。

一、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争

可以说,信仰是道斯所有精神力量的来源,是他所有坚持的支撑,他的虔诚甚至已经越过了理性的界限。当一个人的信仰不同与其他人,并与我们通常认知中的理性不符,可他的坚持最后创造了奇迹,我们会感叹,这简直是神迹,这是个英雄,可是要知道,这一份神迹,并不是能被复制出现的,道斯最终能成就着一份传奇,除了他对信仰的坚持,更多的是一种幸运,如果他的体能并没有那么好,如果他的父亲不认识这样一个长官,如果他手无寸铁在战场上早早的就牺牲了,这其中有太多的可能性,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如此幸运,其实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已经有位叫阿尔文约克的人就这么做过,拒绝拿武器,但是后来中途放弃了。所以多斯成了第一人,之后在越战时期,曾有两位士兵也效仿,分别是托马斯贝内特和约瑟夫·G·小拉普安特,可惜的是他们在越战时期就牺牲了。所以在看到队伍中他的上级他的同伴都不能理解他并且阻止他试图审判他时,虽然有着作为观众的那一份愤慨,更多的却是一种“果然这样,就应该如此”的认同。道斯坚持了他心里的正义,而他的长官们又何尝不是在坚持一种正义,一种制度上的、普世的形式上正义。

二、形式正义必须被保障

事实上,这是一场实质的正义与形式的正义之争,这部剧中所表现的,可以说是一种实质的正义战胜了形式的正义的现象,电影用一个无法复制的,带着理想主义与英雄色彩的例子,来为一种实质的正义摇旗呐喊,“看,他没有遵守军规,可是他救了七十五位战士的性命,如果当初将他逐出军队,关进监狱,怎么能得到这样的结果呢。”人们在向英雄致敬,包括影片中的长官们都表示为之前的行为而后悔与惭愧,可是所有人都忽略了这场奇迹中被践踏的法律与被破坏的制度。在关于实质的正义与形式的正义的讨论中,有不少学者都是强调实质的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应该在法律中起到指引作用,优先于形式正义。然而这是本人所不能苟同的,在本人来看,形式的正义是必须被优先保障的。

1.实质正义的判断标准无法确定

自從人类社会形成以来,正义便一直是人们普遍追求的价值,可事实上,人类并非全知全能,我们的理性是有限的,无法洞察一切事情本质。正义究竟是什么,自古以来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就从未停歇,历史长河中积攒下了无数智者的回答,可至今沃恩却仍然无法认清正义的全貌,就如博登海默曾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①

在远古社会中,部族利益即是最大的正义,各族之间的争斗与杀戮都被认为是正当且必要的,即使对俘虏残酷血腥的处置也只会鼓舞部落的士气,加强他族的畏惧,巩固族群的地位,相传黄帝战胜蚩尤之后,剥其皮为鼓而舞,醢其肉为酱分食,在此时觉得惨无人道的手段在彼时却是一种荣耀与辉煌;封建社会中,一夫一妻多妾制度被认为天经地义,甚至有律法对此加以保护,使男权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日常生活中,杀人被认为是最恶的行为,可士兵在战场上如果拒绝长官的命令、拒绝杀人却被认为是不正义的,是对自身责任的逃避,而夺走越多的敌人的生命,反而能获得越多的荣誉;希罗多德曾举过一个例子,大流士王曾经召集了一批希腊人在宫廷上,问他们什么代价可以使他们去吃自己父亲的遗体,希腊人说不可能,没有任何代价可以让他们去做如此可怕的勾当,同时,殿前有一批印度人,这个部落的印度人是以吃自己父辈的遗体为风俗,大流士问他们什么代价可以让他们将自己父亲的遗体火化,印度人大惊失色,说道,不可能,没有任何代价可以让他们去做如此可怕的勾当。②我们可以发现,所谓正义的实质,其是并不是明确的,它实际上是一种共同意识,这种共同意识不存在稳定的内涵。事实上,在整个大世界的背景下,人们观念中实质正义的含义并非是固定的,而是不断变化的,这种共同意识受着社会化的程度、文化传统、伦理、甚至是宗教信仰等各种因素影响的,而并不是一种纯粹理性的产物。可这些影响因素通常都带有偶然性,地域、气候、时代的不同都会造成这些影响因素的不同,因此,所谓的实质的正义的含义也具有一种偶然性。

因此,正义的本质是难以确定的,在人们所能信任与依靠的有限的理性中,无法全面的认识此刻所认为的正义在下一刻是否还是正义,在这一场合中的正义,在另一场合又是否还能让人信服。实质的正义,究竟要如何判断,其判断标准又是什么,这是难以找到一个明确的衡量方式的问题。从另一方面来说,人类对于正义的判断必定是以自身立场为基础,从自己所处的位子出发来看待问题,这并非是全然出于私心或有意为之,而正是由于理性之所不及的后果,因此,如果要求人类遵从这种无法捉摸且无法确定的正义,那所谓的社会秩序将不复存在。一千个人心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万个人心里就有一万种正义,如果无法保证形式正义的优先地位,反而将实质正义优先考虑,那么所能得到的也不过是个人的“正义”。

2.形式正义是看得见的公平与正义

正是由于实质正义的不确定性,人类为了保障最大程度的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的稳定,才形成了法律法规等各种有形的社会规范。法律的形式正义意味着在解决案件时,是依据已有的法律进行的,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法的精神到法的原则。

一方面,这种形式正义的法律是被明确的以法典、条文、法规等各种形式规定下来并有据可循的,而是实质的正义则不然。通常人们在评判一件事是否正义时,更多是通过其自己内心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的标准更多的是一种普世的道德感与伦理性,这种道德与伦理被认为具有正义的价值,因此,当實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发生冲突时,很大一部分情况是人们内心所感知的朴素的善良、道德、伦理等价值与已经既定的法律规范发生了冲突。这种所谓的正义的价值的确存在不可忽视的意义,甚至可以说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所遵守的规范大部分来自于此,对亲人的关心照顾,对朋友的友爱,对弱者的怜悯与帮助,大多都不是因为遵守法律的规定,而是出于道德与伦理,但是当这种道德伦理与法律相抵触时,是必然要为后者让位的,正如前文所说,这种实质的正义是不稳定、不明确的,而法律是则被固定下来,有着明确的记载,相对而言更加的稳定,有迹可循。

另一方面,在当初法律的制定时得到了大多数人的同意与表决,是属于大多数人的合意。换句话说,法律存在的基础就在于它得到了普遍的同意,正如西塞罗曾说过“普遍的同意,即是自然之声”。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严格且认真的事,不管是对于法律的修改,制定,都有着严格的程序,这种严格最本质的表现就在于取得绝大多数公民的同意。不管是全民的公投还是由公民意志所形成的代表来进行投票,都是公众意志所达成的合意。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也有所描写,“我们无需再问应该由谁再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需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①虽然在如今有不少学者对这一观点提出一些质疑,可是依然可以证明法律这一种形式正义是大多数人的合意。这种形式正义的法律在适用时是无一例外的对所有人平等适用的。

3.形式正义的内涵符合法治的要求

关于法治,戴雪曾提出过法治理念的三大原则:第一,人民唯独受法律治理,犯罪与否皆由法律决定,再无别物可将此人治罪;第二,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所有人受到法律平等对待;第三,个人的权利是宪法赖以建立的基础。②从这种角度,我们可以看出,法治所要求的是这种法律至上的地位,法律的平等适用,法律的稳定性等,而法律的形式正义正是意味着法的普遍性、平等性、一般性等特点,因此这些法治所强调的内涵是可以被形式正义的内涵所涵括的。在这种法治的要求下,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实质正义需要让步于形式正义。

首先,就如前文所说,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正义的实质是不确定的,变化中的,我们无法用这种有限的理性来应对对于正义的所有诉求,因此,选择形式正义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性与秩序性。只有坚持法律的形式正义,才能够将法律与其他道德、宗教、传统等社会规范相区别。法律之所以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就是由于法律具有形式正义的外观,有着必须被遵守的要求,这也是法治的要求。

其次,现代社会所提出的法治,保证其与人治、德治不同的主要要求就是维护形式正义。如柏拉图所说,最完美的人治是优于法治的,可是这一设想是超越现实的,因此现代社会采取了第二理想的法治,对于国家的治理、案件的判断,不以统治者的内心价值为判断标准,也不能以民众的道德判断为标准,而是以既定的法律为准绳。这可以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不以统治者的意见转移而变化,不应社会观念的改变而轻易地朝令夕改,当一项法律被良好的遵守,即使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个人内心的正义观,但却使得人们的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并以此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再者,形式的正义能够对权力进行制约,这也是法治的要求。法治的基本制度框架是为了保证自由平等,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而法的形式正义要求国家的所有主体,包括执法机关、权力机关无一例外的平等适用法律。如果不能保障法的形式正义优先,那么就会导致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无限扩大,公民的权利将无法保证,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

三、保证形式正义的前提下辅以实质正义

正是由于以上理由,可以看出相对于实质正义,法的形式正义更应该具有优先性,也就是说,形式正义是必须被保证的。这并不意味着要忽视实质正义的意义,事实上,在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保证公平与自由时,我们所要追求的是一种形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基础上的平衡,在保障形式正义的同时,辅以实质正义进行纠正。罗尔斯曾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提出过正义的两个原则,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简单来说,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平等地享有基本的自由,包括政治、言论、集会、良心、思想、人身、占有个人财产、不受专横地逮捕与剥夺财产的自由;差异原则即确立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时,应当对整个社会,特别是应当对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有利,而且所有的社会地位和

官职对一切人开放或是提供平等的机会。③

罗尔斯强调,这两个原则是有着先后顺序的,必须是在先保证最大的平等自由之后,在考虑差异原则。这两个原则其实是可以说是对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彰显,在罗尔斯这种公平的正义观中,能保证公平的形式正义是优于调整差异的实质正义的。

在这一理念下,我们对于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态度也就很明确了,对于社会的调整,首先应该从制度层面保障形式正义,在这一基础之上,面对形式正义所造成或是无法解决的不公正时,再采用实质正义进行补救与纠正。唯有如此,才能使得正义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使社会保持应有的稳定与秩序,正义不能仅仅是人们内心的情感倾向,更应该有明确可操作的程序与形式来实现。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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